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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
《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辽政发[1985]2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现将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项王作涉及面宽,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指定负责同志具体分管,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搞好宣传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展开。工作一定要做细、做好,并要注意防止不正之风干扰。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九日

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我省在六十年代初国民经济调整期间,共精减了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一百多万人,其中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约占五分之一。过去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规定,到一九八四年末,由国家拨款,给予了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和由地方财政拨款,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居住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居住城镇的每月救济十六元),约占精减老职工的百分之十五左右。这些同志,在革命战争年代、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了贡献。精减当时,他们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退职还乡,分担了国家困难,为发展农业生产,促进国发经济好转,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他们多数到了晚年,一些人年逾花甲,体弱多病,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比较困难。为进一步解决我省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使其安度晚年,根据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对象
    1、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
    2、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革命工作,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现在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二、补助标准
    1、对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的生活费(包括医药费、下同);
    2、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费:
    3、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并在精减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应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其中,尚未办理的,可按民政部、财政部[1982]城14号文件的规定,  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办,并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救济费。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不足二十元的,应发二十元。
    4、对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
    5、被精减的职工中,在职期间,因工伤残尚未处理的,应继续按有关规定处理。即: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应由原单位改办退休;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
    三、对在我省已享受民政部门发给本人原标准王资百分之四十救济的,属辽宁省精减的老职工,符合本文第二条第1、2项条件的,可改发给生活费;属于外省精减的,按原精简单位所在省规定执行,原精减单位所在省没有新规定的仍继续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
    对于已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的定期定量救济的老职工,辽宁精减的改由原精减单位发生活困难补助费:外省精减的,可继续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的定期定量救济费(按新标准执行)。
    四、经费来源
    精减老职工的生活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其原精减单位支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指定一个单位)支付。对难以指定由谁负责,由所属各级政府来指定有关单位。企业单位由本企业“营业外损益”支付:机关、事业单位由本单位“其它费用”列支,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在核定预算时,要考虑这个因素。
    五、审批手续
    要求享受生活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精减老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由乡(街道办事处)政府审核后,送原精减单位审查,报主管局批准。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的仍报市民政局审批。各主管局的审批情况于九月底以前按审批表要求(审批表由省制定),属于干部的报送市、县(区)人事局,属于工人的报送市、县(区)劳动局,属于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的报市民政局,并须分别逐级汇总上报省有关厅、局。
    六、补助费发放办法
    1、原单位和精减老职工户口在我省的,  由原单位按季度直接发给本人。也可两个季度合发一次。本人死亡时,在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的,发足半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七月一日以后死亡的,发足全年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另发抚恤和丧葬费。
    2、精减退职的老职工,在外省的,已经由外省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按当地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当地规定执行。外省规定低于我省的可由我省原工作单位补助差额部分。
    七、其它问题
    1、在辽宁的中央部属企业、事业单位,望参照执行。
    2、原属大集体职工,现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可参照办理。
    3、精减后重新参加工作或重新参加工作后又退职,现在仍定期领取退职费的人员,不能按以上意见处理。
    4、精减退职的老职工,不能复工复职,不能改办退休和子女接班,也不能回城。
    5、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救济费。
    以上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按业务分工,省里分别由民政、劳动、人事、财政厅(局)负责:市、县应吸收有关部门参加成立领导小组,下设临时办公室。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一九八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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