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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井子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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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合条件
(处罚层次分类) |
载 量 幅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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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
规 定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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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
条例 |
第
24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消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消登记。 |
1、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2、 业务主管单位撤消批准的。 |
撤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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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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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 予以撤消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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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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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次或未满一个月的。
2、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印章一次或未满一个月的。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甘井子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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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合条件
(处罚层次分类) |
载 量 幅 度 |
|
条
款 |
规 定 内 容 |
|
2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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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条 |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行处理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两次(含两次)或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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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消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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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2、 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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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
|
1、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 设立分支机构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撤消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甘井子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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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合条件
(处罚层次分类) |
载 量 幅 度 |
|
条
款 |
规 定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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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
条例 |
第
26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
撤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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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
条例 |
第
27
条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2、 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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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井子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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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合条件
(处罚层次分类) |
载 量 幅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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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
规 定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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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 团体 登记 管理 条例》 |
第 32 条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2、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 年未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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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会 团体 登记 管理 条例》《社会 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
《条例》第33 条《办法》第14条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你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涂改《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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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次或未满一个月的。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一次或未满一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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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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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两次(含两次)或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两次(含两次)或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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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甘井子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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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合条件
(处罚层次分类) |
载 量 幅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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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
规 定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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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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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第四章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 |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议登记机关取缔或者注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二)未取得《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四)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继续执业的。(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六)进行非法集资的。(七)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养护对象合法权益的。(八)其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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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筹办社会福利机构。 |
30张(含30张)床位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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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活动超出许可范围。 |
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分立、合并的,处以1万元罚款;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的,处以2万元罚款;歇业、解散、超出许可范围的,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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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继续执业。 |
100张至200张(含200张)床位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200张床位以上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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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非法集资。 |
一并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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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养护对象合法权益。 |
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甘井子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说明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局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合理,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民政机关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在简易行政处罚文书上记载告知事项,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1日止。
甘井子区民政局行政处罚先例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民政局管理机关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民政局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同一时期本行政机关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五条 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
参照先例,不妨碍行政管理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六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照《民政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由甘井子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1日止。
甘井子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民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综合裁量的原则。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裁量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轻重,应当适用本意见。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轻处罚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
(二)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挠、抗拒执法的;
(四)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
(五)有其它情节严重行为的。
从重罚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额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
(三)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罚款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
第十条 对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或行政执法相对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或不处罚。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撤销登记、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限期停止活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重大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四条 各民政行政执法单位应将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可以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办案处室负责人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并提请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意见〈重大案件为案件调查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对违法行为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6、对违法行为拟给予5000元以上的罚款或撤销登记行政处罚;
7、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部门的,还应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参加。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上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撤销登记、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相对人。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民政部门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下级民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民政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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